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P市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是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女士行政律师,汉族,65岁
被告:山东省P市局
原告张女士系P市D镇H村民,因反映问题曾多次上访行政律师。2015年5月26日、6月6日被派出所训诫两次;2015年7月1日、8月3日治安大队训诫两次。2016年7月7日,原告张女士到市T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市局T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6年7月8日10时34分,P市局D派出所以工作中发现为由进行受案登记;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传唤,传唤证载明:张女士……现传唤你于2016年7月8日8时00分前到P市局D派出所接受询问。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16年7月8日3时30分,被传唤人离开时间:2016年7月8日17时55分。P市局D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张女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张女士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P市人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P市人民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P市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律师。
张女士认为自己十分委屈,也明白行政官司困难重重,但仍然相信公平正义,所以决定行政律师。行政诉讼涉及很多专业法律知识,流程繁琐,有必要咨询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朱立佳律师精通行政法,大家如有问题可随时联系。
二、法院观点
(一)关于被告P市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的问题行政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P市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相应的行政程序,但是,被告“受案登记表”中载明张女士涉案行为的发案时间为2016年7月8日10时34分,而“传唤证”记载的传唤时间为2016年7月8日8时00分前,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16年7月8日3时30分,接报时间在后,传唤时间以及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在前,存在“先传唤、后接报”的问题,不符合正常程序,被告P市局作出的蓬公(D)行罚决字[2016]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行政律师。
(二)关于被告P市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行政律师。
原告庭审中主张,“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记录里列明的张女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5年8月4日、10月28日被被告处罚的处罚决定均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应作为记录行政律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生效判决,被告2015年8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二审期间被告自行撤销,Y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判决确认;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判决撤销。上述两个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时间均在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之后作出的,在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被告2015年8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未被撤销,且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时未依据记录认定事实,故原告主张上述两处罚决定已被撤销不应作为本次处罚的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女士于2016年7月7日到T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市T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曾于2015年5月26日、6月6日、7月1日、8月3日在市某地区周边及T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派出所和治安大队分别训诫两次的事实,有训诫书证明,事实清楚。被告P市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三)关于被告P市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行政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信访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处理的活动行政律师。形式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应当在法定的场所以法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中,原告张女士在反映信访事项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到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是多次通过到周边、T地区上访的方式,欲利用上述地区所具有的特殊政治意义引起关注行政律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多次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但其仍旧实施上述非正常上访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张女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P市人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行政律师。但被告P市人民认定被告P市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符律规定。
综上,被告P市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程序不,依法应予撤销,被告P市人民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P市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行政律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P市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被告P市人民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律师。
三、朱立佳律师对的看法
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认定事实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而是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政律师。但是,法院将程序是否作为审理的焦点,并最终以程序为由撤销了行政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为受案和传唤并非重大程序,即使,最多只会确认,很少撤销,但是本案法院却严格依法予以撤销,值得鼓励。此案例也说明,当事人如果想撤销行政拘留,在诉讼中应全面找出存在的问题,且应重视程序问题。
朱立佳律师简介
朱立佳,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专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从业多年,精通行政法,了大量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曾在省级部门驻场办公两年以上,实务经验丰富,同时兼任高校的行政法客座专家,对行政法有独到的研究和见解,多年来专注解决重大疑难复杂行政纠纷,只行政及与行政法有关的刑事、民事,每个均由朱律师本人全程行政律师。朱律师认为:做人,除了情怀,还要有功利;做律师,除了功利,还要有情怀。如您遇到行政纠纷,欢迎随时交流。